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補充:「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做兇器用之十號扳手一支(已滅失)為工具」,並於證據欄補充:「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照片一幀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一時便利、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另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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