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二B「金友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友祥公司)之經理,甲○○為該公司之會計,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因公事發生口角,乙○○竟在上址金友祥公司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連續三次稱甲○○為「瘋子的媽」,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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