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丁○○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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