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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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並約定以台北市○○區○○里○○○鄰○○街○號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來台期間,不斷嫌惡原告,並執意離婚,待被告返回大陸後,即向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指摘兩造草率結婚、原告不能人道云云,顯見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遭撤案處理,然兩造感情已破裂,不能回復,實無法共營共同生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起訴狀影本、大陸法院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不能人道而不治之症狀。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期間,不斷嫌惡原告,並執意離婚,並於返回大陸後,向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嗣因被告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遭撤案處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起訴狀影本、大陸法院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原告並無不能人道不治之症狀,業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二八二二號函一件在卷足憑,且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均不願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