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陳財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 陳財發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按月計付,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乙○(原名陳財發)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到期後並未清償,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原告屢催未果,迄今仍有本金七百六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積欠原告七百六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被告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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