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刑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謀職不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峨嵋停車場」四樓,準備伺機行竊停車場內他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嗣搭乘電梯至該停車場四樓電梯口處,見 徐耀發 所有之KL─139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旁,乃以其自備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該輛自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該車,下手翻動車內右前座小置物盒而搜尋財物,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折返停車場拿取車內物品之徐耀發察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開啟車門行竊車內財物之鑰匙一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問:你今
《16》日於何時進入娥眉停車場,是否有選定目標下手,有無持犯罪工具之竊取?)大約於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進入娥眉停車場,乘電梯至四樓出入處,發現乙部自小客車(福特型),尚無事先選定目標,我事先有準備之乙支鑰匙(如附證物)由右手持鑰匙打開該部自小客車,進入車內,尚未竊取到東西物品」、「(問:如何打開車門?)是舊車,我用我自己的鑰匙開車門。(問:進入車內後,開始動手找財物了嗎?)有打開右前座的置物櫃,就被車主發現了」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二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徐耀發於警訊中指訴:「我於今《16》日約十四時左右,發現停放於昆明街、娥眉街口娥眉停車場四樓電梯口第三七號停車格內,我所有之KL─1399自小客車內有一名男子在車內翻動右前座小置物櫃,當場制止,並請停車場人員報警」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認被告雖未竊盜得手,然確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犯有上開竊盜未遂支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徐耀發發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經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竟仍不知悔改,因謀職不順,而於緩刑期內起意竊取上開汽車內之財物花用,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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