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如數清償,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後,使用借貸超過使用最高限額,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關於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百五十七至二百五十九頁有此明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查詢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如數清償,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後,使用借貸超過使用最高限額,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即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而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參照)。經查,銀行透支契約有按月計算複利之商業習慣(商事習慣調查研究第二五八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支付複利,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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