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庚○○被告丙○○
丁○○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一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到期後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辛○○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以前到場亦僅陳述本件正洽談和解中。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資料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