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福德坑小段七—五、九四、九八—一、一○○—一地號○○鎮○○○段拔雅林小段一二九—二、一二九—四、一四○—
一、一四○—五、一四○—六地號(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等九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補領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街○○號以借款為由交付乙○○保管以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未遺失。詎丙○○因需款孔急,為將土地另賣求現,苦無權狀得行辦理,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附具書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於同年三月一日遺失之切結書、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 劉琨洪 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管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失補發公告上之所附滅失清冊公文書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右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據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並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依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對於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乙○○。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由本院改由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於前揭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宜地一()字第一四六七七號函及附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第八五六二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均足堪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故辦理權狀補發之申請資料與地籍資料相符,將進行遺失補發公告,公告期滿三十日無人異議,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明「書狀補給」後,繕發新權狀,是地政機關因被告之申請,即將該書狀滅失之相關事項文件附錄於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案卷、公告之滅失清冊內,顯然經被告申請後,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即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權狀保管人乙○○。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空白之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丙○○明知並未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內,並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為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登載,復使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據此發給新所有權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劉琨洪以為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係間接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丙○○本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需款孔急,而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遲遲不行抵押權登記,方出此下策,且將出賣地產所得款項部分主動償還告訴人乙○○欠款,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雖以謊報權狀遺失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並持該補發之所有權狀另為買賣登記而行使交付,然被告既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且該補發之權狀乃有權製作之地政機關本於其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且該補發之權狀內容僅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等事項,並無不實可言,且新補發權狀之權狀字號雖有不同,僅係地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統計及編號,對外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補發之上開所有權狀「本身」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從而被告持之為買賣登記聲請,當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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