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參肆零公克、零點零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肆壹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玖零公克、零點壹零陸伍公克、零點壹零陸玖公克及零點壹貳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管、吸管及塑膠藥匙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世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市○○○路○○○號「金沙灣汽車旅館」101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後所賸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40公克、0.0455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4112公克)、供分裝上揭毒品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以及供上揭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並經警於同日(29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居所附近某處,以同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世卿 於105年7月17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27.1公里南向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臨檢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各為0.1090公克、0.1065公克、0.1069公克及0.1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為0.6572公克)、其所有供分裝上揭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之玻璃球管、吸管及塑膠藥匙各1支。復為警於同日(17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吳世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搜索同意書、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40號、同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見中市警刑四字第10500252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至第
14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8頁)。
⒊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40公克、0.0455公克,
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4112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1支。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吳世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82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55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第47頁)。
⒊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各為0.1090公克、0.1065公克、
1069公克及0.1205公克,含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572公克,含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管、吸管及塑膠藥匙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1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查卷內並無被告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6月28日21時許,在「金沙灣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然當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1支,有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員警依現場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被告發生嫌疑,即已發覺其犯罪,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7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居所附近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然當日被告同意搜索,已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管、吸管及塑膠藥匙各1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員警依現場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被告發生嫌疑,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105年6月29日警詢時曾供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茅台之 羅光評 、綽號黑皮之 呂家榮 所提供,並供出渠等手機號碼(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及指認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警二卷第
5頁),然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羅光評、呂家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500457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1日投檢蘭仁105毒偵
730字第233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次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是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則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於新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待言。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分別係供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透明結晶1包,分別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吸食器1支、玻璃球管
、吸管及塑膠藥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卷第39頁反面、第506號卷第4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