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洪慶宏
洪啟祥 洪石源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洪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洪慶宏、洪啟祥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92-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洪啟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啟祥應將系爭259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被繼承人 洪曾巧雲 之繼承人洪石源、洪秀美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洪石源、洪秀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4人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洪啟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啟祥應將系爭房屋,登記日期95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洪啟祥應分別給付被告洪慶宏、洪石源、洪秀美新臺幣(下同)991,923元,其中被告洪慶宏之應受領部分,原告代為受領之。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慶宏至104年8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264,349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通信貸款268,913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頃調閱被告洪慶宏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洪曾巧雲遺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洪慶宏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洪曾巧雲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洪曾巧雲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啟祥、洪石源、洪秀美合意由被告洪啟祥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洪慶宏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洪慶宏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洪啟祥,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洪啟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二、因被告洪啟祥於10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故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主張以金錢賠償,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共計3,967,694元,依應繼分比例,被告4人各別取得991,923元,故原告請求就被告洪啟祥應給付被告洪慶宏之應繼分財產991,923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並聲明:
(一)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洪曾巧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啟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啟祥應將系爭房屋,登記日期95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洪啟祥應分別給付被告洪慶宏、洪石源、洪秀美991,923元,其中被告洪慶宏之應受領部分,原告代為受領之。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啟祥、洪石源、洪秀美以:系爭不動產都是被告洪啟祥賺的,所以當初係依被告洪啟祥之意思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洪慶宏與被告洪啟祥、洪石源、洪秀美就被繼承人洪曾巧雲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洪曾巧雲於94年9月23日死亡,洪曾巧雲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下營郵局存款1,343,869元(該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係洪曾巧雲之繼承人。被告4人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洪啟祥單獨取得,存款1,343,869元由被告洪石源、洪秀美、洪慶宏平均取得,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40086173號函所附分割繼承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被告4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洪曾巧雲之遺產,被告洪啟祥固分得系爭不動產,但被告洪慶宏亦分得存款1,343,869元之3分之1,並非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洪慶宏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啟祥云云,並無可採。被告4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洪啟祥單獨取得,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陸、綜上所述,被告洪慶宏與被告洪啟祥、洪石源、洪秀美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洪曾巧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啟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啟祥應將系爭房屋,登記日期95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告洪啟祥應分別給付被告洪慶宏、洪石源、洪秀美991,923元,其中被告洪慶宏之應受領部分,原告代為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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