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溪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為下列事項:㈠依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九八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溪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瑋信通運有限公司貨櫃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車送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溪明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48-KQ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25分許,途經該路與南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看清號誌而闖紅燈,適有 張敏益 駕駛牌照號碼BXP-2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東向西穿越該交岔路口處,遭王溪明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後車輪擦撞,張敏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王溪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張敏益之子 張嘉豪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溪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嘉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調閱情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漫不經心,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且有被害人機車駛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致所駕駛之前開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起車禍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衰竭而送醫後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車體巨大,操控之靈活性不如一般小型車輛,具有較高之潛在風險,是參與交通行為本應特加謹慎,以維護全體參與道路交通者之人身安全,然竟未能依規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生命因此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又被告國中畢業,家有妻子及三名成年子女,目前仍從事貨櫃車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遭科處3月有期徒刑外,無再有其他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諒解,目前仍從事貨運駕駛工作,生活殷實,堪認本件係一時疏虞,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允諾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且業務過失致死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雖可邀輕典,然所生損害難以回復,闖紅燈之違規情節亦非輕微,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被告惕勵自省,謹慎將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8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