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慧茹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慧茹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慧茹係董OO之O,董OO與林OO2人各自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號「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董OO則委任董慧茹為其受任人。 嗣董慧茹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京都大廈」管理室內,見該大廈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下稱前開登記簿)記載:發信單位高雄市工務局、號碼241415號、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收件人林OO之掛號郵件(下稱前開郵件),明知前開登記簿係由大廈管理員收取郵件後所登載之私文書,用以表明該大廈管理員依法代為受領郵件及作為住戶領取郵件之憑證,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大廈管理員潘OO發信而不在管理台之際,擅自將前開登記簿記載前開郵件之收件人欄「林OO」塗改變造為「董OO」,並於取件人欄簽署「董」後逕自取走前開郵件,足生損害於林OO之郵件受領權及前開登記簿作為證明送達或取件憑證之正確性。嗣林OO前往管理室領取前開郵件時,發現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內容遭變更且取走該郵件,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OO、洪OO、董OO及告訴人林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潘OO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洪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偵二卷第20至21、23頁;董OO部分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林OO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偵二卷第20、23頁】,並有委任書、前開登記簿影本、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4年5月
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6、28頁;偵二卷第3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真正之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林OO」內容變更為「董OO」,顯係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予以變更其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與公訴意旨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之內容係大廈管理員依其工作執行規定,根據收件地址而予以填寫,竟為取走該郵件而為本件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林OO及大廈管理員對於郵件送達及取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並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8,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前開登記簿收件人欄書寫之內容「董OO」,僅在識別收件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收件人簽名之意,又被告為董OO之受任人乙情,業如前述(見警卷第16頁委任書),是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適當之賠償,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