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卿(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同一犯罪行為,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受何種處罰,殊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市○○○路○○○號「金沙灣汽車旅館」101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有搜索同意書、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43號、105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42號、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吸食器等在卷可稽;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居所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82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玻璃球管、吸管及塑膠藥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1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理由復已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次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說明,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說明,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指原審法院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敘明應受何種處罰云云,顯屬誤會,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