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慈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慈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慈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3月12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309號│偵字第28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10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7日│104年1月2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10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3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27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易│是│否│││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09、104年度執字第36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