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64、6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照片數量更正為共13張,證據部分並補充增加「被告李秋凰於警詢時之自白2份」、「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塗城分公司被竊物品價值清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秋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6、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悟,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5664號104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李秋凰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9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㈠103年1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化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油雞腿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滷鳳爪1份(價值49元)、滷豬耳朵1份(價值4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2罐飲料,隨即離開。嗣經店內經理 利麗琴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查知上開物品係遭李秋凰竊取,並於103年12月20日巡視賣場時,發現李秋凰亦在賣場內,遂報警處理。㈡103年12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塗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統一AB優酪乳1瓶、油雞腿1份、男用高領衫1件、男用內褲2件、女用機能褲2件、女用U領發熱衣1件(價值共1464元),得手後,先在店內拆掉上開商品之包裝後,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20日20時許,因接獲全聯福利中心仁化店報案,並於103年12月20日20時45分許,至李秋凰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150室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男用高領衫1件、男用內褲2件、女用機能褲2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麗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利麗琴、證人 吳慧昭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2份、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