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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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爵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爵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爵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古德曼咖啡店」前,乘 郭春麗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春麗置於該咖啡店外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春麗發覺錢包遭竊後,調閱該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爵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郭春麗上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蓄意拿走的,是經過時看到拿走的;且伊不是用偷的,是撿到別人的東西,應該只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錢包1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
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物品需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範圍,方能成為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倘物品尚在本人持有之支配力範圍內,他人乘其不備而取走,尚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成立竊盜罪。本件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錢包置於咖啡店外桌上,並至桌子旁之樹木拍照,被告則於同日16時42分許,取走告訴人之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件警卷第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6至7頁),上開錢包擺放位置既與告訴人相距不遠,且放置不久即遭被告取走,衡諸常情,上開錢包當尚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範圍內,而與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有間。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打開錢包,但動作很短暫,伊沒有要找失主的意思,伊拿了包包就往旁邊走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被告既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該置放於咖啡桌上之錢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有所認識,其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其錢包之行為,當成立竊盜犯行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物管領權,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歷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行竊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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