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即巴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HOTPRASIT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HOTPRASIT(中文譯名為巴細,以下稱巴細)係泰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華隆宿舍前,因細故與泰國人PAWARATPITHAK(中文譯名為成批塔,以下稱成批塔)相互扭打(成批塔傷害巴細部分未據巴細告訴),巴細知無法力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其褲袋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朝成批塔之左腹部刺進一刀,致成批塔之左下胸腹部受有七公分╳四公分╳八公分之穿刺傷,造成腹內出血及腸系膜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成批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巴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成批塔,致其受有左下胸腹部七公分╳四公分╳八公分之穿刺傷,造成腹內出血及腸系膜破裂等傷害,惟於警訊及偵查時辯稱並非故意刺傷告訴人,因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為了嚇唬告訴人,才拿出刀子,是告訴人衝過來才不小心刺入的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用右手直握刀子的,我共刺被害人(即告訴人)一次,我不知道要刺哪部位,只是拿刀刺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兩人在打架,我就拿刀子出來,並捅過去」等語(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井康班 、 康彭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查詢表及經被告指認與刺傷告訴人之刀同款之水果刀照片二幀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時,因不敵告訴人,離去後再度持刀回現場刺殺告訴人,及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查詢表、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係在左下胸腹部,穿刺傷長、寬各約七公分、四公分,深竟達八公分,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認定之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一三○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轉身自其褲袋內取出該把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並非離開現場後再度持刀返回刺傷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被告並非故意離開現場後再度持刀返回刺殺被告。又被告雖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左下胸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胸腹部穿刺傷、腹內出血及腸系膜破裂等傷害,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受傷後係自己慢慢走回華隆宿舍,再由華隆宿舍管理員將其送醫診治驗傷,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佐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查詢表亦載明告訴人於「傷害之初,沒有生命危險」(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足見其左下胸腹部至雖遭被告刺傷一刀,但應尚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日因偶發衝突而發生扭打,雖有小隙,然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因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此經告訴人陳明及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故隨手自褲袋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刺向告訴人左下胸腹部,參以被害人之身體現已復元,已難僅因左下胸腹部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據此率爾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另被告於刺傷告訴人之際,並未說任何要殺死告訴人之話語,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井康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八頁),且告訴人係遭被告刺傷後,其推開被告,蹲下去看到流血,才知道被刺,嗣其背對被告,自己慢慢走回華隆宿舍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衡情告訴人當時已負傷,已無還手或逃跑之可能,倘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當可繼續加害告訴人致死,何需在告訴人受傷後,任令告訴人慢慢步行離去,而未加以阻止或繼續動手殺害告訴人,足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無前科,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危險性甚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攻擊之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意,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經濟能力不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