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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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擔當訴訟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部分,偽餐飲店老闆名義身份,明知自己所得無多,四處告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原告所在彰化縣○○鄉○○村○○路七七之四號處,持另一被告即甲○○之妻丙○○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計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其本人簽發之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總計一百零五萬元,向原告借款,詎料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係拒絕往來戶,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被告丙○○部分,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乃以支票幫助其夫調現支用,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前開財物。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上開交付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借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自訴人到我中,之前也有小額資金往來,開立支票當時,尚未退票。自訴人是我朋友介紹,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並未詐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被告丙○○所有,付款銀行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C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其所有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貸一百零五萬元,被告丙○○、甲○○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所供認不諱,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該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彰六信代字第二九一號、九十年三月八日彰六信代第五八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彰彰字第四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自訴人乙○○於本院所陳,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開始,被告甲○○向其借錢,有時一個月,每個月二、三次,均係小額借款
三、五萬元,平常都是晚上打電話給我,我才拿錢到他家借被告甲○○,他都跟我說資金不夠,週轉不靈,才向我借,退票後我常去他家找他,他說有一張客票要到了,要先還我,都沒有一延再延等語,足認其與被告甲○○間金錢往來次數非一,尚難遽謂被告甲○○借貸本案一百零五萬元之時有何犯罪意圖,且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之經濟情況知之甚詳,於借款之時亦表明係因資金不足亟需週轉,始向之調現,已如前述,亦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施用偽稱餐飲店老闆名義之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相提並論。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借貸債務糾紛,尚難僅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甲○○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若僅就他人間之交易行為承諾作保,根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乃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以自己之財產代負履行責任,性質上屬於增加自己財產負擔之行為,不能與侵害他人之犯罪手段相提並論。查本案自訴人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詐欺罪嫌,除 陳明 為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妻,以其所有上開支票交付被告甲○○持向自訴人調現外,並未提陳任何足可證明被告丙○○具有犯罪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以憑調查,且依上開說明,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