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休閒服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鎮○○路○號「至我服飾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在我國申請獲准註冊,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每件休閒服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丙○○購入他人擅自使用與附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休閒服十一件,又於同年五月間,收受甲○○所交付使用相同商標圖樣款式亦類似之仿冒休閒服十五件,以抵銷甲○○欠伊之一萬一千元債務,再將該些服飾陳列於店中販賣,並於同年六月間,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出一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該店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尚未賣出之另二十五件仿冒休閒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暨被害人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販賣右揭仿冒休閒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辯稱:伊根本不知所賣者為仿冒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休閒服二十五件足憑,而該些扣案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胸前、吊牌、領子後面確實均繡或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企鵝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被告自承經營服飾業已約二年,應無不知之理,且告訴人在台灣設有代理廠商,其真品服飾均附有代理商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吊牌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在卷,而被告進貨之對象丙○○、甲○○,在本院均稱渠等非告訴人之代理商,被告亦知該二人非告訴人之代理商(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卻於無出貨單、銷貨單、發票之情況下,向該二人購進該些名牌服飾,其交易程序顯違常情,是被告謂其不知所販售者為仿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為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惟情節不重、僅販賣一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扣案之仿冒休閒服二十五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申請註冊人│├──┼───────────┼────┼─────────┼─────┤│一││六十三年│男用內衣及睡衣、針│日商東洋紡││││十二月一│織衣服、運動服及便│績株式會社││││日至九十│服。│││││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七十五年│衣服。│同右││││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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