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瑞光砂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起,每三年一期,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台中縣外埔鄉土城堤防二公里加四百公尺附近面積約五十公畝之河川公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並將碎解洗選後之砂石堆置於該處,惟至七十五年六月廿九日之後,台中縣政府即未再許可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繼續使用上開河川公地,而竊佔台中縣政府所管理之河川公地(嗣省屬河川自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起移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並因在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損害台中縣政府及第三河川局管理河川收取使用費及採取砂石等權益。砂石業者雖於八十年間,緊急向台灣省政府請願循求就地解決,但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邀秘書室、東部土地開發處、水利局、礦務局等單位會商結果,仍決議七十二年以前原獲准依法在河川高灘地設置臨時起卸場有案,而不妨害河川水流者,暫緩取締拆遷,並限於五年內(八十五年底以前)自行拆遷,往陸地設置,由各縣市政府輔導之,逾期未拆者一律強制拆除,甲○○仍未於八十五年底前自行拆除,並繼續營業。嗣經濟部水利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函請甲○○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現場清除回復完竣,甲○○仍置之不理,經濟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處以罰鍰一萬元,但甲○○仍未回復原狀,第三河川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以甲○○竊佔河川公地,並違反水利法,而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依法偵辦。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縱有竊佔,已因時效完成,且該堆置砂石場,並不會影響水流,現已全部恢復原狀,伊已經在台中縣后里鄉取得一塊土地,並已申請許可變更為礦業用地等語。查被告竊佔之前開河川公地,因進料、出料及銷售量多寡,使其使用之河川公地面積隨存儲砂石數量之多寡而經常變動,就其使用最小面積而時效完成部分,可認為罹於時效而不能追訴,但對於前曾銷售而減少占有部分,之後於進料增加再行占有時,係另一新之竊佔行為,故國家對被告之追訴權,不因時效而消滅。至被告雖稱伊已經在台中縣后里鄉取得一塊土地,並已申請許可變更為礦業用地,亦僅係事後情形,對先前之竊佔犯行不生影響。且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辦人乙○○、丙○○到庭結證稱:「證人趙答:我是第三河川局的職員。他佔用的土地是在行水區內。我們無法天天去查看,因本身會有些機具放在那裡。砂石原來堆置在那裡,未清除之前,足以妨害水流。行水區是河川公地。堆置砂石、機具有影響到縣政府和我們河川局的河川收取使用費、採取砂石等權利。砂石堆置在那裡,連「賀柏颱風」來時,並沒有致生公共險。」證人吳答「證人丙○○所言都實在。我補充我接管時被告的砂石一直減少,我在八十九年三月接管,佔用面積減少,我有告知被告限期清除,後來他有清除,但未在時限內清除,但目前已清除。」等語。此外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暨檢附之會勘記錄、河川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之罪行。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清除遷移完畢,有上該證人結證屬實,並有照片多張附卷可證。因一時失慮,申請合法礦業用地手續繁瑣,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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