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 基業 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順心鞋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基業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業公司)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順心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心公司)訂購運動鞋二批(訂單號碼:4870、4900),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四批(訂單號碼:4943、4944、P0000000、P0000000),合計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
(二)惟被告順心公司接受訂單後,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並再遲延違約,經原告基業公司向國外客戶斡旋同意後,約定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月七日、三月十五日交貨,並同意如無法於上揭日期交貨,承諾負擔交貨期一星期內空運費,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原告基業公司得要求被告順心公司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嗣被告順心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逾上揭交貨日期運動鞋六批,並逾期一星期以上,致原告基業公司支出龐大空運費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基業公司乃以被告順心公司先前承諾院負擔空運費及三倍之違約賠償金已付之一萬元美金外之其他貨款債權予以抵銷。
(三)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順心公司不滿上開貨款被抵銷,乃委請討債公司向原告基業公司催討,經兩造在 李逢來 、 李光榮 、 林世賢 等人協調下,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順心公司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嗣被告順心公司毀約屢次催討已消滅之前揭債權,令原告基業公司不勝其擾,為此提出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六份、順心公司同意回函影本乙份、錄音帶及其譯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濤聲 、 王開平 、李逢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順心公司雖違約延期交貨於原告基業公司,但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均已交貨完畢,嗣屢經催索原告基業公司支付貨款,渠或推託或置之不理。
(二)原告基業公司拒付貨款之理由係依據同意書所載之負擔空運費及三倍賠償金而主張抵銷,然該同意書已失效、亦未記載「同意」二字,是被告順心公司不受拘束。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基業公司邀被告順心公司,至臺中市○○路某砂石場商談系爭貨款事宜,並強硬表示以五十萬元解決此事,雖被告先拿五十萬元,惟未答應達成和解做成書面、亦未放棄其餘貨款債權,是原告仍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交貨日期明細表影本一份、基業鞋業有限公司工廠對帳單影本四份、基業鞋業有限公司傳真同意書影本一份、陳濤聲回覆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錄音帶乙捲。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對被告是否仍負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務於兩造間滋生疑義,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序明。
二、原告基業公司起訴主張:原告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順心公司訂購運動鞋共六批,合計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惟被告順心公司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並一再遲延違約,經原告基業公司向國外客戶斡旋同意延期後交貨,被告順心公司亦同意如無法再如期交貨,承諾負擔交貨期一星期內空運費,及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嗣被告順心公司因經營不善,仍逾期交貨,致原告基業公司需支出龐大空運費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基業公司乃以被告順心公司先前承諾院負擔空運費及三倍之違約賠償金已付之一萬元美金外之其他貨款債權予以抵銷。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順心公司不滿上開貨款被抵銷,乃委請討債公司向原告基業公司催討,經兩造在李逢來、李光榮、林世賢等人協調下,願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順心公司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嗣被告順心公司毀約屢次催討已消滅之債權,令原告基業公司不勝其擾,為此提出本訴訟等語。被告順心公司則以:被告雖違約延期交貨,但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均已交貨完畢。原告基業公司拒付貨款之理由係依據同意書所載之負擔空運費及三倍賠償金而主張抵銷,然該同意書已失效、亦未記載「同意」二字,是被告順心公司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商談以五十萬元解決系爭貨款事宜,被告順心公司既未答應達成和解、亦未做任何書面,無放棄其餘貨款債權,是原告仍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基業公司主張與被告順心公司間有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債務,業據原告基業公司提出訂購單為證,此為被告順心公司所不爭執,另雙方曾就此債權債務協商之事實,被告順心公司亦自認,惟否認願以五十萬元與原告基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並辯稱若達成和解,雙方應會訂立書面等情,經查:
(一)參酌證人李光榮到庭證稱:「甲○○是我們砂石廠的會計師,他請我們幫忙協調與被告的貨款糾紛,當場斡旋時,甲○○有帶九十萬元去,經但乙○○收了五十萬元,是我一位姓林的朋友居中協調,後來達成協議,以五十萬元和解。」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酌另一証人林世賢到庭證稱:「是原告委託我協調原、被告間之貨款債務事宜,經協商結果,原告還欠被告八十幾萬元,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但既收下五十萬元,就表示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如果沒有講好,不可能拿五十萬元給他。」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陳:「實際原告欠的是三百多萬元,不是八十幾萬元,我有收下五十萬元,是原告那方的人要我先收下,我收下錢,當場沒有表示剩下的錢要追討,但我心裡想剩餘的貨款,還是要給付。」等語(見同上筆錄),由以上証人之証言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於協商結果後收受五十萬元,惟原告一方之人以為收受五十萬元係被告表示成立和解之意思,但被告心中卻未有成立和解之意思。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訂有明文規定。經查,原、被告間就前揭貨款債權當場協商時,被告順心公司於收受五十萬元時,當場未明白表示其餘貨款債權不放棄追索,是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心中之意思表示,從而,姑且不論和解是否需訂立書面協議,然就被告既已收受五十萬元、又未明白表示之客觀情勢觀之,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基業公司既不知被告順心公司負責人之心中意思表示,則其與被告順心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實已達成和解。
(三)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電話對談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由其中對話可證明被告順心公司與原告基業公司就貨款債權事宜,已達成和解:陳(即甲○○):貨款已經跟你解決,半年後你又來找我,我實在不知如
何過這半年,還有你帶來的人跟我們樓下小姐說,叫我們不要上班。
蘇(即乙○○):不能說人是我帶去的。
陳:你說有沒有就好,我賠九十萬,錢也付清了,你半年後又找人來找我,
::::,你這不是恐嚇嗎?蘇:我現在也不知怎麼辦?希望沒事就好。
蘇:我跟對方解釋三百萬我拿五十萬回來而已,他說哪有可能,要帶我過去。陳:證實就好,你現在又來做什麼?蘇:我在陳先生和你面前說過,那些金額我拿五十萬回來。
陳:證實就好,你不用三番兩次找人來啊!蘇:那不是我啦,是他在逼我。
陳:你當董事長,對外沒辦法代表公司,不要跟我解決,‧‧‧‧。
蘇:我有說我反悔嗎?我跟他說,我們之間處理這樣,他說不相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順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於錄音帶中自承與原告基業公司已和解前揭貨款債權事宜,又未當場明白表示其餘貨款債權不放棄追索,是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心中之意思,從而,姑且不論和解是否需定立書面約定,然被告既收受五十萬元、又未明白表示放棄其餘債款之客觀情勢觀之,從而,原告基業公司與被告順心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實已達成和解。據此,原告基業公司請求確認被告順心公司對於原告基業公司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