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五六、二五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其⑴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九年三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市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業已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且因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強制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戒治所,即賡續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彰化市某友人住處,以相同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採尿之時間)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稽,且有被告之尿水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惟再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曾受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前開事實欄⑴所載之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一一七一號號證明書一紙可按。綜上,被告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係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自前開出戒治所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扣除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不詳處所施用一級毒品;另自八十九年三月某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扣除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與自前開出戒治所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犯行,因查無證據證明之,且被告又否認之,故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