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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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非累犯),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亦非累犯)。乃二人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在台中市迪加廸卡拉OK店遇見乙○○與其友人 郭正輝 、丁○○及不詳姓名之「 阿扁 」、「 小牛 」等人亦在該處消費,乃邀乙○○等人至其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商談乙○○女朋友之事,乙○○等人不疑乃前去,丁○○等人則在甲○○住宅外面等候,商談間,甲○○與乙○○二人各自刺破手指而共飲血酒泯恩仇,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表示欲返家,甲○○竟與丙○○及其不詳姓名人成年人共約十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承租四輛計程車,強押乙○○上計程車後,由甲○○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車內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四輛計程車旋即抵台中市○○路八十米路盡頭,甲○○即令乙○○下車並將乙○○強押至某處工寮內,先由甲○○與丙○○共同徒手毆打乙○○後,再由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約七、八人持木棍共同毆打乙○○成傷(按傷害部分業據乙○○當庭撤回告訴),乙○○因不敵數人之毆打,遂逃至附近水溝內躲藏,並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報案及通知丁○○等人,甲○○等人因聽聞警車聲即逃離現場,隨後趕至現場之丁○○等人始將乙○○送醫。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自被告甲○○住處搭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八十米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伊並未強押乙○○上計程車,在工寮旁,是因伊喝酒尿急才停車,只有伊與乙○○二人互毆,伊是用拳頭,伊與乙○○二人扭打在地,因地上都是石頭,其他人都在勸架,沒有打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伊等大約十幾人,坐四部計程車,在半路上停下來,甲○○說要上廁所,甲○○後來跟乙○○打架,伊沒有打,也沒有人用木棍打乙○○,伊沒有強押乙○○等語。惟查被告甲○○如何強押告訴人乙○○上計程車後,並阻止乙○○友人丁○○駕車跟隨,及於車抵台中市○○路八十米路盡頭時,由被告甲○○等人將告訴人乙○○押入工寮內,先由被告二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繼之則由其他與被告二人同夥之不詳姓名人數人,共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乙○○因不敵數人毆打,即逃至附近水溝內躲藏,並以行動電話向四平派出所報案,並由丁○○將其送醫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四平派出所呈報單一紙在卷足稽。次查被告甲○○雖辯稱伊未強押告訴人乙○○上計程車,當時伊等係要前往豐原喝酒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共同之友人丁○○於警訊時(按證人丁○○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證稱:伊載乙○○、甲○○、「阿扁」及「小牛」等人到甲○○住處,伊與「阿扁」及「小牛」在外面等,後來「小牛」先走,僅剩伊與「阿扁」在該處等乙○○,伊等候很久後要帶乙○○離開,但甲○○叫伊等先離開,伊與「阿扁」就將車開到附近等,不久即看到四部計程車來,約有十幾人押乙○○上計程車,伊就開車跟在計程車後面,跟了約一百公尺,四部計程車一起停下來,最後一部計程車內下來一人,用強硬口氣對伊說「你還要再跟嗎?」,伊因害怕就未再跟,過不久,乙○○打行動電話給伊,說他在環中路盡頭的工寮附近,叫伊過去看甲○○等人是否還在並過去載他,伊到達現場等甲○○等人搭計程車離開後,才打行動電話給乙○○說可以出來,並將乙○○送醫(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背面)。是當時證人丁○○車內僅有「阿扁」一人,茍被告二人等非強押告訴人乙○○而係前往豐原喝酒,何以不讓證人丁○○搭載告訴人乙○○,而叫四部計程車,且於半途阻止證人丁○○跟隨?是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因丁○○車子已坐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等人係將告訴人乙○○押入工寮內再加以毆打,足見告訴人乙○○係被強押上車並載至前開工寮,其目的係要毆打告訴人乙○○無疑,如係欲前往豐原喝酒,何須攜帶木棍?何須於中途將告訴人乙○○押入工寮內?末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供稱係由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人毆打告訴人乙○○,伊二人均未毆打告訴人乙○○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一人與告訴人乙○○互毆,所辯已屬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丙○○雖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醒來時已打完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如其確係在車內睡覺,何能於警訊時供稱係「阿興」毆打告訴人乙○○?參以告訴人於被強押至前述工寮內時,旋即先被被告二人以拳頭毆打,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人持木棍毆打等情以觀,被告丙○○顯與被告甲○○及其他持木棍之不詳姓名人,均具強押告訴人上計程車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又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惟渠二人於五年內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在前開工寮內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後,再由其餘不詳姓名人持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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