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7格鬥機台伍台(含IC板壹片)、雷電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雪人兄弟2貳台(含IC板壹片)、泡泡龍壹台(含IC板壹片)、賽車RIDGERACE壹台(含IC板壹片)及大方塊壹台計(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97格鬥機台伍台(含IC板壹片)、雷電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雪人兄弟2貳台(含IC板壹片)、泡泡龍壹台(含IC板壹片)、賽車RIDGERACE壹台(含IC板壹片)及大方塊壹台計(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苗力保齡球館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仍擅自於其經營之「大苗力保齡球館」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即俗稱97格鬥機台五台、雷電電玩機台一台、雪人兄弟2一台、泡泡龍一台、賽車RIDGERACE一台及大方塊一台共計十台,並於同年五月下旬僱請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乙○○為櫃臺服務員,供不特定人投注硬幣娛樂而為營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顧客 歐鎧嘉 把玩97格鬥機台,並扣得丙○○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十台。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登記,而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十台電動遊戲機乙節,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經營之「大苗力保齡球館」,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拍賣予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已無營業,且右揭遊戲機具是供員工娛樂之用云云;被告乙○○則同辯稱:右揭遊戲機具是供員工娛樂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苗力保齡球館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業據其自承,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雖該大苗力保齡球館,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拍賣予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惟尚未點交,仍繼續營業,甚至於同年五月下旬再僱請被告乙○○負責櫃臺事宜,為被告乙○○所自承,其辯稱該處已結束營業云云,顯不可採。
(二)經警於右時、地臨檢當場查獲顧客歐鎧嘉把玩97格鬥機台,並扣得電子遊戲機97格鬥機台五台、雷電電玩機台一台、雪人兄弟2一台、泡泡龍一台、賽車RIDGERACE一台及大方塊一台共計十台,且均可供人遊玩一情,業經證人即當場把玩機具之歐鎧嘉及在旁陪觀看其把玩之 張廷禎 證述確有在大苗力保齡球館內,以投入十元硬幣於機具投幣孔即可把玩97格鬥機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扣案機具交被告丙○○代保管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則該等機具既可供人投擲硬幣把玩而獲取營業收入之利益,自屬營利行為,被告二人辯稱右揭遊戲機具是供員工娛樂之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而被告乙○○受僱於該大苗力保齡球館工作,對於店內有該等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一情,實難委為不知,其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同意提供上開場地,供甲○○(另行審結)擺設俗稱「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亦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每月向甲○○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而該大舞台遊戲機之收入則由甲○○自行收取等情,惟質之被告二人均否認上情,辯稱該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係甲○○寄賣,並非供其等擺設營利之用等語,核與同被告甲○○迭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電子遊戲機之推銷員,將該機具擺設在大苗力保齡球館,係寄賣,若每月能銷售一台機具,則給予該大苗力保齡球館二千元紅利,並非供顧客把玩營利之用等語相符,並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遭查獲時,該機具上即擺設「合法電玩展售,歡迎試機,售價:二0000元」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則其等辯稱該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僅供客人試機銷售用,而非用以供人把玩營利等語,尚可採信,惟與前述論罪事實屬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鋼珠類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為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上開扣案之97格鬥機台五台、雷電電玩機台一台、雪人兄弟2一台、泡泡龍一台、賽車RIDGERACE一台及大方塊一台共計十台等遊戲機具,係屬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甚明,核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丙○○、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新法施行生效未久,被告素行良好、貪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擺設十台遊戲機具所生危害、被告丙○○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乙○○乃受僱員工及任職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受僱工作一時失慮,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97格鬥機台五台、雷電電玩機台一台、雪人兄弟2一台、泡泡龍一台、賽車RIDGERACE一台及大方塊一台共計十台之遊戲機具及含十片IC板,為被告丙○○所有,其雖辯稱承受該大苗力保齡球館時即有該等機具,惟既已承受,該等機具自屬其所有無訛,並為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