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壬○○與庚○○(現役軍人,另案經軍法機關審理)三人原係苗栗縣通霄鎮圓滿KTV酒店工作,嗣因該店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甲○○、壬○○、庚○○三人因而末領得薪資,該酒店負責人己○○乃將丁○○積欠酒店之帳款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帳單及本票交付渠三人,囑渠等自行收款朋分,以抵充薪資。甲○○、庚○○二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由壬○○租用之雙門式自用小客車,適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前巧遇丁○○後,甲○○、庚○○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向丁○○稱「我們找你很久了」,庚○○亦稱伊現在被通緝了,二人即叫 曾某 先上車,不然伊就要曾某好看等語,惟為曾某所拒絕,庚○○便下車,將小客車前座往前推,並將手架在曾某的右肩上,把曾某強行推入車內後座,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隨即將車開往通霄鎮五南里往海邊的一條小路上,並在車上向曾某恐嚇稱:「你當作我是善良的,今天這件事如果不解決,我就要你的一手一腳」等語,丁○○即要求打電話回家,庚○○並伴隨曾某下車打電話,並在電話中向曾某之父親戊○○索討其子六萬多元之欠款,惟戊○○稱須等一個月的時間, 黃某 則拒絕並向戊○○恐嚇稱如果不還,就要戊○○之子即丁○○之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待黃某、曾某上車後, 林某 又將車開往同鎮五南里慈雲寺,仍由黃某陪同曾某下車再打電話給戊○○,黃某在電話中,仍以同言詞恐嚇戊○○外,並與戊○○相約在通霄郵局前交錢,黃某旋即將交錢地點改為同鎮通灣里 秋茂園 前縱貫路邊,惟甲○○、壬○○二人駕車載丁○○至秋茂園,並未停車即將車開往通霄鎮街上繞行,待車行至同鎮賢德工商前,黃某遇見一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友人,庚○○就叫該友人騎機車載甲○○至秋茂園取欠款,林某便下車,改由黃某駕車於車行至該鎮美國仔電動玩具店前,適壬○○於該處與人談話,黃某便叫 蔡某 上車,蔡某上車後即萌生與黃某、林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久林某取欠款未果回來後亦上車,渠等三人即駕車前往上開秋茂園前,待遇見戊○○,黃某即向戊○○稱六萬多元折成四萬元,然戊○○仍稱須延一些日子,黃某聽後即叫林某將車開走,車行○○○鎮○○○○路上,曾某要求讓伊再打一次電話,黃某、蔡某即隨曾某下車,黃某在電話中又以「你只有這麼一個兒子,難道你不要了?」等語恐嚇戊○○,待 伊等 上車後,甲○○又將車開往梅樹腳一公用電話前,由蔡某下車打電話向戊○○要款,惟仍未果,林某續將車開往該鎮第一公墓,林某在車上又跟丁○○恐嚇稱:「現在外面行情一隻手三萬,把你一隻手打斷,剩下一萬元給你父親當醫藥費」等語,後黃某、林某、蔡某續剝奪丁○○行動自由而駕車在通霄街上繞行,直至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伊三人始將曾某送回家,嗣因戊○○報警,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黃某、林某、蔡某三人再度至曾某家欲取款時,為警及苗栗憲兵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載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二人均辯稱:因伊等與丁○○之前係圓滿KTV之同事,丁○○先前在圓滿KTV有喝酒而欠下酒錢,而圓滿KTV於八十七年十月左右關門,老闆無法發工錢,就將客人簽的帳單交給伊等當工錢,伊等才會向丁○○要錢,當天伊等並未將丁○○強押上車,是丁○○自己上車的等語,被告甲○○並辯稱:「我沒有押他上車,那輛車是0門的,黃某是下車讓他上車,我們叫他上車,他自願上車的,我確實有說要他一手一腳,但那是氣話,也有打電話向他父親要錢。」、「你當作我是善良的,今天這件事如果不解決,我叫要你的一手一腳」、「現在外面行情一隻手三萬,把你一隻手打斷,剩下一萬元給你父親當醫藥費」等語,伊有說但祗是氣話等語。(見本院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共同被告庚○○坦承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 蔡秋玻 駕車載丁○○在苗栗絲通霄鎮街上繞行,並出言恐嚇丁○○及其父戊○○之事實,並証稱:丁○○的簽帳單是酒店老閭己○○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交給伊及甲○○等抵充工作薪資, 伊計 分到三張簽帳單,當兵後就將簽帳單都交給甲○○,因為曾多次向丁○○催討並約定償還時間,屆時他均不見蹤影,避不見面,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我們臨時碰到丁○○,所以未持有簽帳單就向他催討之前在酒店消費積欠之債務,我並未強押他上車,是丁○○自行上車的,因丁○○沒錢所以打電話回家叫他父親準備錢,時間、地點都是他決定的,我並未和丁○○的父親談過話,都是丁○○與他父親談,在秋茂園時因他父親表示說沒錢,丁○○就叫我們載他離開,自己要去找朋友籌錢,因為找不到人,我們在當天凌晨三時許就把他載回家等語。(並參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八十九年桃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又証人己○○於本院審理及軍事法庭審理中証稱:「伊是圓滿KTV酒店股東,因為店倒了,伊拿五、六萬元帳單給甲○○等三人抵充薪水」、「丁○○的帳單係伊拿給他們抵充薪質,是他們共有的」。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証稱:「丁○○曾至酒店消費,簽帳六萬餘元,酒店結束營業,己○○等股東就把債權皆轉讓給我,除了丁○○及部分客人的帳單被 左安安 (即丙○○)帶走外,其它帳單都在伊處」等語,是乙○○既已供稱丁○○之帳單已被股東左安安帶走,且己○○將丁○○之帳單及本票交給被告等抵充薪資,核與被告甲○○、壬○○所供相符,則不論該債權之內部關係屬酒店之股東己○○或乙○○所有,既已轉讓被告等人抵充薪質,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係向被害人催討積欠酒店之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等並無強押丁○○上車云云,經查,被告甲○○、庚○○業經坦承確曾出言恐嚇之情已如上述,是丁○○縱非為被告等強押上車,實當時亦無抗拒上車之自由意思可言,況被告等如何以言語恐嚇、推其上車、打電話請求父親前來等情業據丁○○指述綦詳,核與被告甲○○、庚○○所供恐嚇情節相符,又戊○○陳稱:當日丁○○打電話回家說被人押往住要求籌錢,並就與其聯繫碰面取款之情節證述屬實,是如非被告等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丁○○之住處既在秋茂園附近,被告等何需駕車於通霄鎮上繞行,被害人亦無須打電話回家請求父親外出付款,丁○○打電話時被告庚○○也毋庸伴隨丁○○下車,復於電話中由被告庚○○向其父戊○○索討六萬餘元之欠款,並於曾父稱尚需等一段期問,被告即直言拒絕,並多次恐嚇曾父稱「你只有這麼一個兒子,難道你不要了」,綜上足認被告三人確有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黃壬○○再辯稱:伊沒有恐嚇丁○○,也沒有押他上車,伊有在車上,但伊沒有打電話給戊○○,伊只是跟他們去,他們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伊不知道在車上作什麼云云。經查,被告甲○○、庚○○業經坦承在車上恐嚇丁○○已如上述,是被告黃壬○○人在車上,豈有不聽聞被告甲○○、庚○○與丁○○對話之理?又被告壬○○職司駕車之工作,又豈有不知方向之理?再被告壬○○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尚且還與被告甲○○、庚○○二人一起去曾家拿錢。揆之經驗法則被告壬○○又如何稱之不知情?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壬○○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甲○○、壬○○、庚○○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壬○○二人上開所先後恐嚇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壬○○二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然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解決債務,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壬○○否認犯行,及其二人犯罪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