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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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謝旻達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九四○號、第六八一七號、第七五六九號、第九三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第一七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未○○因與 陳添峰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熟識,陳添峰於生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內,將其持有均具殺傷力之捷克製CZ廠MODEL85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捷克製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以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身握把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四個)、制式手榴彈一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交付未○○保管,未○○因而未經許可,將該批槍彈予以寄藏,嗣並將該批槍彈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之七號頂樓租屋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復將該批槍彈帶往臺中市市○○○路及惠民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後方藏放。未○○嗣續基於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概括犯意,亦由 陳添鋒 於八十五間某日,在上開大統百貨公司內,將其持有均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CZ75型制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捷克CZ廠製CZ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BRYCO廠製48型制式口徑0.380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COLT廠製CALIBER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BERETTA廠製21A-22型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義大利RIGARMI廠製Brescia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MAGPROVO型制式口徑0.22吋轉輪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一顆、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十一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十顆交付未○○保管,未○○因而未經許可,將該批槍彈予以寄藏,嗣並將該批槍彈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之七號頂樓租屋處,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陳添鋒死亡後),復將該批槍彈帶往彰化縣○○鎮○○路○○○號亞洲氧化鋯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內藏放。
二、未○○於八十二年間涉嫌持槍殺人等案件,嗣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詎為籌措逃亡經費,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給有意參選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里長之壬○○,恐嚇稱:如果堅持要參選里長的話,就必須拿出一百萬元來,因我跑路,最近經濟比較困難等語,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壬○○競選,並致壬○○因而心生畏懼,壬○○最後同意給付,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交付一百萬元予未○○。
(二)八十七年七月間,彰化縣田中鎮鎮長選舉期間,未○○即打電話前往參選人 葉阿生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西路里建國六三巷十六號住處,恐嚇稱:要選鎮長不用提供跑路費給我嗎?附近四鄉鎮行情為五百萬元等語,以此非法方法,妨害葉阿生競選,並致葉阿生因而心生畏懼,幾經討價還價後,葉阿生始交付三百萬元予未○○。
(三)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未○○多次打電話至彰化縣○○鄉○○村○區○路○號辰○○(起訴書誤載為 劉煌璋 )住處,勒索一千萬元,若不從將會對其不利,致令辰○○因而心生畏懼,辰○○因苦無該鉅款支應,乃轉向警察機關請求保護及偵辦,未○○始未得款而不遂。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偵辦發生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金巴黎KTV店槍擊命案,追緝在逃兇嫌時,發現未○○蹤跡,乃行蒐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現未○○獨自步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認時機成熟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進行圍捕,當場緝獲未○○。而未○○於偵查中,先後供述其受陳添鋒之託,寄藏上開槍彈,乃由警員帶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市○○○路與惠民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後方,起獲未○○寄藏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計三支、衝鋒槍一支、手榴彈一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嗣經鑑驗試射十顆)。 嗣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未○○再因被警借提而於彰化縣○○鎮○○路○○○號亞洲氧化鋯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內,起獲未○○寄藏之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計九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一顆( 嗣均 經鑑驗試射)、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十一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十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之(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計三支、衝鋒槍一支、手榴彈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嗣經鑑驗試射十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計九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一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口徑0.25吋子彈十一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口徑0.22吋子彈十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等物扣案可稽,而上開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刑偵五字第四三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九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八五頁、第九○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十三頁)。又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二之(二)、(三)之犯行,亦據被害人辰○○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並有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午○○製作查訪葉阿生之錄音譯文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電話恐嚇壬○○,也未拿到一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此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及所交付之款項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被告右揭事實一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榴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炸彈罪;被告右揭事實一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右揭事實一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以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身握把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子彈及改造手槍,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衝鋒槍、炸彈、子彈及改造手槍罪。被告先後二次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子彈及改造手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因被告僅寄藏衝鋒槍一支及手榴彈一顆,但總計寄藏制式手槍十一支),公訴人雖論未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因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及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右揭事實二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恐嚇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右揭事實二之(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先後二次以恐嚇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及以恐嚇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及以恐嚇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而被告右揭恐嚇行為,非僅單純以將來加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已,尚有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三)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四)查被告於被逮捕時,並未查獲任何槍彈,警方亦不知被告於臺中有槍,而係因被告之供述其受陳添鋒之託,先後寄藏上開槍彈,乃配合警方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員 何國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於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甚多,除有寄藏一支改造手槍外,其餘均係制式槍彈,且寄藏時間均逾三年以上,核其所為,顯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爰考量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四個)、衝鋒槍、手榴彈、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被查扣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十顆、十一顆、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六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六顆,均經鑑驗試射,依現狀已無殺傷力,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右揭事實二之(一)部分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其右揭對葉阿生、辰○○恐嚇取財及因此妨害葉阿生競選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先由未○○以電話聯絡國小同學寅○○出面談話,言意欲寅○○支助逃亡費用,再由 鄭明赫 出面恫嚇,致寅○○心生畏懼未敢出面而採取躲避方式應付,未○○、 鄭明嚇 二人因之心生不滿,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鄭明赫率另名真實姓名待查之男子持槍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寅○○所經營之鑽石城KTV開槍示威,寅○○無奈只得透過友人從中協調支付金額不詳部份款額解決。
(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先由鄭明赫向黑市購買俗稱芭樂票票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人頭支票交由未○○署名,再由鄭明赫持該支票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己○○(起訴書誤載為 洪文琪 )家中,揚稱係未○○欲借支週轉,再由未○○以電話證實其本人欲借支無訛,惟因金額過鉅己○○加以拒絕,未○○、鄭明赫二人乃指派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開槍示威,致己○○心生畏懼,乃連夜搬離住處逃避,未○○始未能得逞。
(三)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未○○打電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二之九五號戊○○住處,嚇稱:逃亡在外急需錢款一千萬元等語,惟戊○○答稱目前經濟無法支應而加以拒絕,並透過友人與未○○連繫,惟未○○仍堅持至少五百萬元等語,戊○○仍加以回絕,未○○即教唆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三枚汽油彈丟擲戊○○至經營之傢俱行,幸戊○○及時發現立即撲滅而未成災。
(四)八十七年六月彰化縣 芳苑 鄉鄉長選舉期間,未○○分別向參選人丑○○、庚○○二人嚇稱:不要選了;若選上,有辦法坐上去嗎?等語,致丑○○、庚○○二人心生畏懼,丑○○則透過友人交付二千萬元與未○○,庚○○則退出選舉。
(五)八十七年七月間彰化縣大城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期間,未○○打電話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西勢巷二三號卯○住處,嚇稱:若女婿巳○○想要當選主席必須交付五百萬元供伊作為跑路費,否則將別想選舉等語,致卯○、巳○○二人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而支付三百萬元與未○○。
(六)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未○○打電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甲○○診所對甲○○醫生佯稱:有人假借伊名義向該診所勒索,伊才是未○○本人,欲前往該診所拜訪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而將該診所歇業。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右揭四(一)至(六)之犯行,辯稱:寅○○是我國小同學,我只打電話閒話家常,並未語出恐嚇,也未拿到任何錢財,鄭明赫生前是否對寅○○夫婦拿錢,我均不知情。鄭明赫說要拿票向己○○調錢週轉,請我背書後,我就把票交給鄭明赫,至於誰拿票去給己○○,我就不知道,開槍部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錢。戊○○在作六合彩,他與人有因六合彩有過糾紛,他有叫我處理,後來聽說有男女的事情,我就沒有再處理了,我並沒有打電話給戊○○恐嚇一千萬元,對於汽油彈的事情,我也是在落網之後才知道。芳苑鄉長的選舉好像有透過我的朋友要我關心,但我都沒有回應,我也沒有恐嚇丑○○、庚○○,更沒有拿到二千萬元,丑○○說有透過友人交付二千萬元,該人係何人?請他指明,這部分我是背黑鍋。我稱卯○為本伯,其女婿巳○○要選大城鄉代表會主席,我有關心,但我沒有恐嚇他們,也沒有拿到三百萬元。我有聽到有人假藉我的名義恐嚇甲○○,我才打電話給甲○○,我的意思只是要去拜訪他,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提到要錢的問題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寅○○於警訊時係證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打電話稱若我不出面與他見面,若發生事情,再講就沒用了,嗣於同年八月初又在同一天打四、五次電話給我,由我太太 洪淑真 接聽,也是這樣講。後來在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我經營之鑽石城KTV就遭人持槍射擊,至於該槍擊案是否與被告有關,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六二頁)。嗣證人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你被恐嚇及你交付相當的金額解決的情形如何?答:當時我經營鑽石城KTV被開槍,這幾年間我的家、車子、飯店都有被開槍好幾次,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當天有人打電話來恐嚇,打電話的人沒有說他是何人,也沒有說要多少錢,電話大部分都是我家人聽的,在此之前未○○曾經有打電話過來聊天,談以前同學時候的事情,都沒有談到要錢的事情,也沒有恐嚇我,在KTV被開槍後我馬上去報案,所以沒有付過任何金錢,鄭明赫沒有來恐嚇我,我也沒有拿錢給鄭明赫)等語,是依證人寅○○上開證述以觀,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對寅○○施以恐嚇或與鄭明赫謀議持槍對寅○○經營之KTV開槍示威等情,而證人即時為鑽石城KTV之員工 吳嘉濱陳佩琪洪素卿 於警訊時亦僅證述有二名頭戴帽子及以白色口罩覆面之男子持槍朝吧台射擊二槍而已(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己○○於警訊時係證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我在睡夢中有聽到二聲類似槍聲,直到上午七時許起床欲下樓開店時,才發現鐵門被射穿二個洞,在同日下午就有一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的支票到我家交給我,不久,有一陌生男子打電話找我,叫我依該支票面額一千萬元給他,我叫我太太向他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之後電話就掛斷,後來又有另一陌生男子打電話找我,我太太說我不在,電話就掛斷,我遭恐嚇取財與遭槍擊警告二件事一定有關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證人即己○○之妻 林麗玉 於警訊時亦證述:我認為歹徒以先開槍警告我們,然後又以一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要向我們兌換現金,我們向歹徒表示沒有錢,無法達成他們的心願,所以沒有損失財物,我也沒有看見拿票來的男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嗣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你受何恐嚇?情形如何?答:我是在第一次被恐嚇的時候就報警處理,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有一個年輕人拿一張一千萬元的支票要來跟我調現週轉,我就報警處理,有一個自稱 惠仁 的人有打電話來說要週轉,後來經過將近一年有到我家開槍,我不知是何人開的槍,一千萬元我也沒有交付)等語,是依證人己○○、林麗玉上開證述以觀,尚無法確定究係何人對渠等恐嚇取財,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己○○施以恐嚇或與鄭明赫謀議持槍對己○○住處開槍示威等情,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證人戊○○於警訊時係證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有一自稱「惠仁」打電話找我,要我準備一千萬元給他,後來我親自到我親戚癸○○家與二名年約四十餘歲及三十餘歲之男子協調,該四十餘歲之男子稱最少要五百萬元,當時癸○○未答應,就叫我先離開。後來就有一名身穿雨衣騎乘機車之男子持三枚汽油彈丟擲我所經營之傢俱行,我立即發現加以撲滅而未成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六年十月間你被電話恐嚇及你傢俱行被汽油彈攻擊的情形如何?答:我不認識被告,打電話過來的人自稱是「惠仁」,是用台語說的,他叫我在三天內準備一千萬元,我在電話中答稱我沒有錢,之後他又打了三次電話來,約過了三個月傢俱行就被丟汽油彈,是在晚上八點多,約十點多對方又有打電話來要錢,當時警方也在傢俱行裡面,警方認定是未○○打的,但是我無法確定是未○○,
我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汽油彈在傢俱行也沒有造成損失,我們馬上用滅火器滅火,因為我早就有預防了,之後沒有再發生任何事情)等語,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以觀,實無法確定係被告對其恐嚇取財。而證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如何遭到恐嚇?情形如何?答:我不認識被告,最近有人打電話到我家裡,說 黃主旺 越獄逃亡需要錢,我沒有交付錢,我有報警;八十六年十月間我的外甥戊○○有遭人恐嚇,有說給我聽,當時戊○○在電話中有告訴對方,我是他的舅舅希望能賣面子,後來對方也就沒有再打電話來,未○○我也不認識)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四)證人庚○○、丑○○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係證稱:(問證人庚○○:你在八十七年間競選芳苑鄉鄉長被恐嚇的情形如何?證人庚○○答:在登記前一個月,我就放棄參選了,並沒有遭到恐嚇的事情,當時警方有來問筆錄,我也跟他們講說我沒有遭到恐嚇的事,我是自己不想參選的,也沒有去登記,我是自己評估選情對我不利,所以沒有參選鄉長,我本身當時也是縣議員等語。問證人丑○○:你在八十七年間,你選舉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時遭到恐嚇的情形如何?證人丑○○答:當時我並沒有遭到恐嚇的事,也沒有遭到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交付錢財的事,當時我是同額競選,我沒有拿錢請庚○○退出競選,也沒有交錢給恐嚇的人,當時我家有電話錄音,沒有接到任何恐嚇的電話。未○○我認識,但是他沒有關心過我競選鄉長的事,我也沒到警方做過筆錄,目前我還是現任芳苑鄉的鄉長)等語。據此以觀,被告並未對庚○○、丑○○有何恐嚇取財及使庚○○因此退出選舉情事。
(五)證人卯○於警訊時係證述:未○○有打電話來說他生活困難,叫我女婿巳○○拿四、五百萬元給他跑路費,我說我和我女婿都沒有錢,我只能借你五十萬元,但他都沒有來拿錢,他也沒有說會對我們不利的話,我們也都不會懼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證人巳○○於警訊時證述:未○○有打電話至我丈人家,說他目前困難需要錢,要我丈母跟我拿幾百萬元給他跑路費,因我經常不在家,所以他都沒有找到我,而我又沒有錢,我丈人曾告訴他只能給他五十萬元,叫他過來拿,但他都沒有來拿,他並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嗣證人卯○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大城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期間,你接到恐嚇電話的情形如何?答:巳○○是我女婿,他經提名要競選代表會主席,我有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未○○,說要跟我女婿借五十萬元供跑路之用,在電話中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對方也沒有再打電話來,我也沒有付錢給他)等語,證人巳○○嗣因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其於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未○○?於八十七年競選大城鄉代表主席時,未○○是否在同年七月間向你恐嚇取財?是否因此支付款項予未○○?答:我有聽過未○○,但沒有見過,我沒有拿錢給未○○,他打電話到我岳父家,我岳父告訴我沒有恐嚇)等語,依此以觀,雖證人卯○前後所指自稱未○○者打電索取跑路費之金額不符,惟其與證人巳○○均稱並未與被告見面,亦未證述被告有對渠等施以恐嚇及有因此交付金錢情事,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甲○○詢問之前是否有自稱未○○者打電話給你,並稱:有人假藉我名義向你勒索,我才是未○○本人,我想前往拜訪你等情,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相符。按被告並未以將加惡害之意,恐嚇甲○○,亦未要求甲○○給付金錢,即與恐嚇罪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寅○○、己○○、戊○○、丑○○、庚○○、卯○、巳○○、甲○○等人恐嚇取財或以非法方法,妨害丑○○、庚○○、巳○○等人競選,原應就此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右揭對葉阿生、辰○○恐嚇取財及因此妨害葉阿生競選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第五一二一號、第四八九七號、第五一二○號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打電話給丁○,恐嚇稱:不要參選竹塘鄉代表會主席,選上也不會讓你做,若想當代表會主席就要付金錢,丁○因而心生畏懼,乃透過友人了解被告要三百萬元,才能使其平安參選,嗣丁○於選前一星期前晚上攜帶三百萬元至彰化縣○○鎮○○路嘉年華KTV前交給四名不詳男子。
(二)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打電話至彰化縣二林鎮惠生醫院找子○○醫師,恐嚇勒索三百萬元,致子○○心生畏懼,但嗣未得款。
(三)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打電話至彰化縣二林鎮順安內兒科醫院找丙○○醫師,恐嚇勒索一百萬元,致丙○○心生畏懼,但嗣嗣未得款。
(四)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彰化縣二林鎮惠可便利超商找負責人辛○○,以恐嚇之語氣強行要入股惠可便利超商第一店及二店各三股,致辛○○心生畏懼。
八、訊之被告亦均否認有上開併辦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電話恐嚇丁○勒索三百萬元,可傳訊丁○及竹塘鄉民眾服務站主任申○○對質。我根本沒有打電話恐嚇子○○、丙○○醫師,因為我覺得恐嚇醫院是很不名譽的事情,我知道有人以我的名義向人恐嚇取財,但既然不是我做的,丙○○去報案又指稱是我,我覺得很委屈,所以我只有要他登報道歉而已,並沒有勒索錢財。至於辛○○我以前有認識,我有準備錢要入股(是電動玩具店的股),他也很高興我要入他的股,他說他要另外找店面合法經營,我出錢他來經營,但他還沒找到店面,條件也還沒有談成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時係證述:未○○有打電話來叫我不要選主席,選上也不讓我做,想當主席就要付錢,我就透過友人了解未○○要三百萬元,而我於未○○打電話來時有錄音,因他有海口音,我有將該電話錄音給竹塘鄉民眾服務站顏主任聽,顏主任聽了之後認係未○○沒錯,因顏主任與未○○是同鄉也是同學,我是因未○○在電話中語氣強硬,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才付三百萬元給前來拿錢之四名不詳男子等語。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與未○○直接碰面,我以前不認識他,當時的電話錄音帶因避免日後麻煩,已消磁丟棄等語,依此以觀,證人丁○並未與被告見面,亦非當面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而證人即竹塘鄉民眾服務站主任申○○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證稱:我與未○○曾是二林國中同班同學,但是畢業以後都沒有見過面,今天是第一次見面。丁○是要競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我是民眾服務社的主任,丁○有一天到我辦公室找我,說前幾天有一個自稱未○○的人有打電話給他並留一個BB扣給他,他就裝了錄音機及錄影機,準備要錄音及錄影,過幾天確實有人打電話來,並且有錄下來,然後電話通知我,放給我及一個農會 詹聰祺 總幹事聽,聽完之後我覺得錄音並不是很清楚,我當時跟他說我無法確認是未○○,筆錄說我有確認是不實的,錄音帶丁○就帶走了等語,是證人申○○亦未能證明丁○所錄之電話錄音內容確係被告所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與已起訴成罪之恐嚇取財及因此妨害他人競選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併辦案件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至於被告所涉右揭理由七之(二)、(三)、(四)之犯罪時間,分係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九年二月間,距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犯右揭事實二之(一)、(二)、(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至少相距均達十一個月以上,時間已非緊接,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與被告所犯右揭事實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將此併辦案件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涉嫌與其父 謝才興 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至彰化縣二林鎮 洪宗鄰 醫院找洪宗鄰醫師,恐嚇洪宗鄰準備三百萬元,若沒有交付錢財,就會遭到開槍的命運,致洪宗鄰心生畏懼,立刻找被告之妻 王淑珒 求情,但無效,只好聽從被告之言,將三百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謝才興之帳戶內等語。按此併辦案件所涉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三月間,距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犯右揭事實二之(一)、(二)、(三)之恐嚇取財犯行,亦已相距二年,時間顯不緊接,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與被告所犯右揭事實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將此併辦案件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附表一(含彈匣四個)
一捷克製CZ廠MODEL85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二捷克製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三以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身握把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制式手榴彈一顆
六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附表二
一捷克CZ廠製CZ75型制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二捷克CZ廠製CZ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三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四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五美國BRYCO廠製48型制式口徑0.380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六美國COLT廠製CALIBER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
七美國BERETTA廠製21A-22型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八義大利RIGARMI廠製Brescia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九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MAGPROVO型制式口徑0.22吋轉輪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制式口徑0.25吋子彈五顆
一一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四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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