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台灣觀光學院(原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原應至五月十九日屆滿,因該日為周六,順延至五月二十一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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