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成立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請求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乃聲請人既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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