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3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惟查被告乙○○已於97年4月25日死亡,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