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之次數、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弘隆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聲請人亦求處緩刑,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