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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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審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等僅有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田地一筆,乙○○○每月只領三千元之老人年金,甲○○每月收入約七千元,顯不足支應基本生活之所需,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要件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費滯納通知等(均影本)為證。惟上開土地既仍有二十六萬餘元之價值,且聲請人每月尚有三千元、七千元之所得,其等提出之前述資料,即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千元抗告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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