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係以「聲明異議」之方法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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