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
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同法第一百十二條),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受救助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既無其效力消滅原因,亦未經撤銷救助,則聲請人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裁定以其未釋明確無資力,而裁定駁回其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意旨,指摘該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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