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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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得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在民國97年間有買賣關係,由原告出售柴油與被告,其中如附表所示兩次供油,兩造合意買賣標的限於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儲運之柴油;原告已履行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交付貨品之義務,情形詳如附表各欄所示,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語,依買賣關係求為給付貨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前開內容之買賣關係,從97年7月被告都是加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提供的油品;本件兩次原告供應之油品,雖如數交付於被告所屬之「福威輪」船舶上,但所交付者非中油公司儲運之柴油;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6日、15日兩次抽樣送檢,分別在「福威輪」A油櫃樣品抽檢編號第SS970397號及「福威輪」內抽檢樣品編號第SS970396號,化驗出柴油含硫量分別為1,850ppmw及272ppmw,茲有訴外人 瑩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檢測報告1件可證(被證2,本院卷第69頁);以上開含硫量判斷,原告乃魚目混珠交付被告非屬中油公司儲運柴油,油品品質低劣造成「福威輪」船舶機件受損,損害金額至少1,039,371元,原告非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加計2倍懲罰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見被告訴狀陳述,本院卷第91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間有前開買賣油品之契約關係、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兩次供貨,約定內容係原告應交付限於中油公司儲運之超級柴油(見附表備註,「超級柴油」)、被告各次分別收受15,000公升柴油、其中附表編號1之柴油已為被告用罄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在卷(本院卷第49、50、52頁),堪信為真。所爭者乃在於原告兩次供油,是否為中油儲運之超級柴油而合於上開約定內容,各執一詞如前,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本院稱:附表編號1的油,如本院卷第51頁中油公司
自動裝油記錄單有2萬公升,其中1萬5千公升送貨給「福威輪」使用,如本院卷第50頁「福威輪」輪機長 徐暢 簽收的送貨單,另5千公升我們自己載回;而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右邊載化驗結果:「出庫前化驗合格」,並記載取油車輛車號為000-00,這台車是原告使用營業車,靠行在其他公司,當天如果不是丙○○開車就是其他同事開車;附表編號2的油,如本院卷第53頁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是原告關係企業訴外人長風公司跟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洋公司)買3萬公升油品,根據本院卷54頁新高洋公司出具給長風公司的統一發票,原告就可以直接向中油公司提領油品,這天我們提領3萬公升的油,1萬5千公升載給「福威輪」,另1萬5千公升載回,去領取的車號是000-00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筆錄),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方法欄各證據在卷;雖被告抗辯稱:該統一發票係訴外人長風公司與新高洋公司間之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有向中油公司買油,且所謂靠行車輛,也不能證明為原告的車子(見同頁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油公司調查,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98年4月27日桃廠秘發字第09800585580號函附提/交貨單5紙及自動裝油記錄單2紙,表示:臺灣地區符合規範之超級柴油含硫量為20ppmw、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與該公司持有供應超級柴油之存根聯比對,無明顯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及原告攜同到庭之證人 陳有昇 稱:其是原告公司司機,曾駕駛491-AP、632-GU靠行營業車到中油 沙崙 油庫,以原告交與其之非原告名義提油單,向中油油庫櫃臺小姐換取電腦磁卡,到灌裝台取油後,再開車到基隆港將柴油加到「福什麼威」的船上,晚上看不清船舶的樣子,但兩次都是加到同一艘船上,其從油車拉管到船上的加油孔時,船上的外勞也會幫忙拉管子,加油到船上大概要花20至30分鐘,第2次有花比較久的時間在等,大約是凌晨才開始作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筆錄),本件苟謂原告非因業務關係,取得訴外人長風公司、新高洋公司持有之發票、提油單等文件,進而得能拼湊得出如附表油品來源欄之經過並唆使職員為虛偽陳述,殊無可能,從而原告所稱其供應者確實係中油公司儲運柴油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瑩諮公司檢測報告(被證2),顯示97年12月6日
、15日兩次抽樣檢測,含硫量分別1,850ppmw、272ppmw,嗣補稱:12月15日係取自坊間加油站作為提供瑩諮公司檢測用的樣本,不是本件原告交付的油品(本院卷第89頁,被告書狀第二點);然伊在本院稱:被證2採驗的經過及地點,伊有請原告派員到場,但是原告都沒有派員來參與採驗,伊就已相機照下來,採驗的標本是從「福威輪」的油櫃採驗,伊從97年7月以後都是加原告及長風公司的油,也就是原告關係企業的油;本院卷第49頁請款單油品15,000公升,伊有收受,應該是15,000公升沒有錯,這一批油是直接加到「福威輪」被用掉,本院卷第50頁送貨單上簽名的徐暢,是「福威輪」的輪機長;97年10底伊有停下來修船,是修理船的主機汽缸,11月份也在加完油後停下來修理,這次修理的時間比較久,有一個月的時間;送給瑩諮的樣本是伊在97年12月初採樣,96年底到97年初伊是加金門加油站的油才知道味道不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154頁筆錄);97年12月13日亦曾以金門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致原告稱:「本公司(指被告)未依約給付97年10月至11月間貨款,惟本公司所屬福威輪自8月開始船舶主機已陸續維修數次,並電話通知油品品質欠佳,並於10月要求貴公司油品改為中國石油油品,但之後仍有船員反應油品不佳,有怪味,本公司仍連絡貴公司(指原告)注意油品,11月加完貴公司油料後本公司於11月16日停駛修理至12月10日才行駛」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綜合前詞,足資認定:⒈被告船舶縱使送修,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與編號2,兩造約定供給限於中油公司儲運之超級柴油之前;⒉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之柴油用罄後,復於97年11月12日接受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柴油加入「福威輪」內,之後在同年月16日停駛,修理大概1個月,而交給瑩諮公司之樣本,是在次月初採樣。準此,即不能認定「福威輪」設有受損,與本件原告在97年10、11月交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兩次油品,其間具有關連性;甚且,被告交與瑩諮公司檢測樣本,既係伊事後送修船舶期間採取之樣本,而非在收受油品後、送修船舶前,此期間內所為之採樣,已難確定該送驗樣本係出自原告交付之物,故尚無從引瑩諮公司之報告為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綜上,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本件柴油價金共636,000元,為有理由;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均同意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46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744元(原告繳納之裁判費5,940元及證人旅費4,804元,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88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5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請求及主張一覽表。│├──┬──────┬─────┬──────────────────────────────┤│編號│供油日期│數量│油品來源及證據方法:│├──┼──────┼─────┼──────────────────────────────┤│1│97年10月15日│15,000公升│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靠行營業車,憑金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間買賣柴油契約,於97年10月15日14時37分向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儲運組沙崙儲運課以94100單號提領20,000公升超級柴油,由原│││││告公司司機載運至被告所屬「福威輪」船舶停靠港,同日將其中15,0│││││00公升加入「福威輪」,經該船輪機長徐暢簽收;餘5,000公升原車│││││開回原告公司。│││││原告提出證據方法:原告請款單、送貨單、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單號94100)各1張(依序見本院卷第49、50、51頁)。│├──┼──────┼─────┼──────────────────────────────┤│2│97年11月12日│15,000公升│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靠行營業車,憑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間兩層│││││買賣柴油契約關係,於97年11月12日14時57分向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儲運組沙崙儲運課以50094單號提領30,000公升超級柴油,由原告公│││││司司機載運至被告所屬「福威輪」船舶停靠港,同日將其中15,000公│││││升加入「福威輪」;餘15,000公升原車開回原告公司。│││││原告提出證據方法:原告請款單、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單號50│││││094)、營業人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第CU00000000號│││││買受人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1張,及原告保留經「福威輪」輪│││││機長徐暢簽名之樣本照片2張(依序見本院卷第52、53、54、157頁)│││││。│├──┴──────┴─────┴──────────────────────────────┤│備註:所謂「超級柴油」,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以函稱:台灣地區之柴油,只需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1471、類號K5024車用柴油規範及CNS-1471所有的規範項目,即可稱為超級柴油。││(見本院卷第123頁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