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不服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因受相對人及其他銀行與訴外人 飛霖 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詐欺,致財產被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而窘於生活,經濟狀況亦有重大變遷,無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若法院仍認伊尚未釋明,伊願出具保證書代之,以代繳暫免費用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及他案多件裁定以及保證書原本暨關於其財產資料等為證。惟聲請人既曾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抗告費一千元,見原法院卷五六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又不足以釋明其於原(第二審)法院繳納裁判費後,在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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