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吳明泰
張瑞慶 吳巧琪 訴訟代理人 李勝源 上訴人 施錦桂
蔡美琴 林勝宏 王淑靜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吉誠 上訴人 鄭心如 訴訟代理人 蔡青育 上訴人 吳則盈
郭旺根林 陳美女 林清安 史金木 薛淇 唯訴訟代理人 薛丁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上訴人 莊春足
莊媚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退還其中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聲明中雖記載原判決廢棄,但並未同時提出上訴理由,致其聲明不服之範圍並不明確,原審乃逕依全部敗訴即應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其訴訟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6萬9,75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78元×占用面積146.33㎡=2,46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8,176元,上訴人亦已繳納完畢。然上訴人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陳稱因本件占用範圍包括水溝地及水泥地,其等並無就占用水泥地部分聲明不服之意思,但因撰狀當時不知上訴聲明如何書寫,致書寫為原判決廢棄,其等係就占用水溝地部分上訴而已等語。此項陳述,經核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即曾明確表示水泥地部分同意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相符,應屬實情,且可採信。故上訴人之上訴真意,應僅為水溝地部分之28.24平方公尺,而非包括水泥地在內之146.33平方公尺。又水溝地占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萬6,635元(計算式:16,878×28.24=476,6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則上訴人顯係溢繳3萬406元(計算式:38,176-7,770=30,406),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聲請退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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