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吳明泰
張瑞慶 吳巧琪 訴訟代理人 李勝源 上訴人 施錦桂
蔡美琴 林勝宏 王淑靜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吉誠 上訴人 鄭心如 訴訟代理人 蔡青育 上訴人 吳則盈
郭旺根陳美女 林清安 史金木 薛淇唯 訴訟代理人 薛丁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上訴人 莊春足
莊媚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356、356-1至356-13地號等1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275至1288號等14棟透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於進行2次施工時,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1-A2至791-A15號部分供排水溝使用,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91-B2至791-B15部分供舖設水泥地使用,其各自占用排水溝之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顯已侵害伊等之所有權,伊等自請求拆除該排水溝及水泥地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占用範圍水溝地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向第三人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而於購買時並不知悉排水溝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該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僅為28.24平方公尺,且各自占用部分均甚細微(最多4平方公尺,最少為1.21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達3,171.67平方相較,顯不影響其使用利益,況若該排水溝遭拆除,將使伊等居住之房屋無排水系統可使用,甚至須將系爭建物拆除一部分始得重設排水溝,影響伊等之權益甚鉅,而對被上訴人影響則較小,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伊等價購而堅持請求拆除返還,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難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關於排水溝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91-A2至791-A15號(即排水溝)及返還該土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占用水泥地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建物於取得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由維新公司進行2
次施工時,其舖設之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1-A2至791-A15號部分,其各自占用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排水溝及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於取得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由維新公司進行2次施工時,其舖設之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1-A2至791-A15號部分,其各自占用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屬實,有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其等係向第三人維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
於購買時並不知悉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該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其等各自占用部分均甚細微,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顯不影響其使用利益;而若該排水溝遭拆除,將使其等居住之房屋無排水系統可使用,甚至須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以重設排水溝,影響其等之權益甚鉅;又被上訴人不同意價購而堅持請求拆除返還,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雖係向維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然其既已受交
付而占有使用,且受交付占用範圍包括排水溝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該排水溝之使用目的及上訴人占用之情狀觀之,不論上訴人於購買時是否知悉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受領占用結果既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範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排水溝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定規定,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等合計占用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較,
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微,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排水溝占用之面積,依附圖所示,合計雖僅為28.19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各自占用部分亦屬不大(最多4平方公尺,最少為1.21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達3,171.67平方公尺相較,其比例固屬不高。但系爭土地之形狀為長方形,且位於和平路與莒光路之間,就經濟效用而言,顯然具有整體使用之價值。又面臨道路之寬度與使用效益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一般而言,面臨道路之寬度,可增加臨路店面之使用範圍,對所有人而言,係其使用收益之主要功能,參以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北方接鄰上訴人之房屋背面,南方接鄰另一同樣之透天建物,則面臨道路部分,僅有西側之和平路與東側之莒光路,而上開排水溝占用位置為沿系爭建物背面,並呈東西向(即系爭土地之北側),顯已減少系爭土地面臨和平路之寬度,則就系爭土地而言,應已減損其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雖不甚大,但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利益則減損不少,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陳稱若該排水溝遭拆除,將使其等居住之房屋無
排水系統可使用,甚至須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以重設排水溝,影響其等之權益甚鉅,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並為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相當之距離,此有系爭建物辦理登記時之測量圖在卷可稽。而因系爭建物在完成登記後,又為2次施工,並將建物增建至其自有基地之界址,致排水溝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而言,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顯係因嗣後之2次施工所致,應可認定。此項違法狀態之發生,雖係因建商出售時之謀利技巧所致,然此項狀態既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即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及重設排水溝,雖可能需拆除部分建物或造成上訴人之不便,但因上訴人之排水溝現狀,本即屬違法存在之狀態,縱應拆除重設,亦僅屬回復原應有之合法狀態,尚難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換言之,權益之保障,係以合法權益為其標的,就非法之權益,自無加以保障之必要,此在合法權益與非法權相互衝突時,更可見其法律保障之價值取捨及規範目的。否則,減損合法權益之保障,以牽就或配合非法狀態之存續,無疑宣示當事人可經由非法方式,先造成既有之違法狀態,再藉以排除合法權利之行使,此顯非法律保障權益之本旨。故上訴人上開論述,就回復原狀過程中雖會造成其一定程度之受損及不便,但本院經再三斟酌本件權益相互衝突之原因,認仍應選擇保障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較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⒋上訴人另陳稱其願價購而被上訴人堅持不同意,亦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然是否同意價購,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自由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無從強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價購,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其使用之規劃,且上訴人係因2次施工而造成現狀,本質上即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以自身違反法令之結果,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違反法令之狀態,並應容忍接受而同意價購方案,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既與被上訴人得合法自由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自難指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價購方案,即係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命上訴人拆除返還,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編號│房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1│福東段1275建號│高雄市茄萣區 嘉賜 里│吳明泰││││進學路180號││├──┼─────────┼─────────┼────┤│2│福東段1276建號│高雄市茄萣區 嘉賜里 │張瑞慶││││進學路182號││├──┼─────────┼─────────┼────┤│3│福東段1277建號│高雄市茄萣 區嘉賜里 │吳巧琪││││進學路186號││├──┼─────────┼─────────┼────┤│4│福東段1278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施錦桂││││進學路188號││├──┼─────────┼─────────┼────┤│5│福東段1279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邱蔡美琴││││進學路190號││├──┼─────────┼─────────┼────┤│6│福東段1280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林勝宏││││進學路192號││├──┼─────────┼─────────┼────┤│7│福東段1281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曾吉誠││││進學路196號│王淑靜│├──┼─────────┼─────────┼────┤│8│福東段1282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鄭心如││││進學路198號││├──┼─────────┼─────────┼────┤│9│福東段1283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吳則盈││││進學路200號││├──┼─────────┼─────────┼────┤│10│福東段1284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郭旺根││││進學路202號││├──┼─────────┼─────────┼────┤│11│福東段1285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 林陳美女 ││││進學路206號││├──┼─────────┼─────────┼────┤│12│福東段1286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林清安││││進學路208號││├──┼─────────┼─────────┼────┤│13│福東段1287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史金木││││進學路210號││├──┼─────────┼─────────┼────┤│14│福東段1288建號│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薛淇唯││││進學路212號││└──┴─────────┴─────────┴────┘┌──────────────┐│附表二│├────┬─────────┤│占有範圍│排水溝│├────┼────┬────┤│占有人│編號│面積(㎡)│├────┼────┼────┤│薛淇唯│791-A2│1.21│├────┼────┼────┤│史金木│791-A3│1.61│├────┼────┼────┤│林清安│791-A4│2.02│├────┼────┼────┤│林陳美女│791-A5│2.43│├────┼────┼────┤│郭旺根│791-A6│1.47│├────┼────┼────┤│吳則盈│791-A7│1.58│├────┼────┼────┤│鄭心如│791-A8│1.70│├────┼────┼────┤│曾吉誠│791-A9│1.82││王淑靜│││├────┼────┼────┤│林勝宏│791-A10│1.85│├────┼────┼────┤│邱蔡美琴│791-A11│1.96│├────┼────┼────┤│施錦桂│791-A12│2.07│├────┼────┼────┤│吳巧琪│791-A13│2.18│├────┼────┼────┤│張瑞慶│791-A14│2.29│├────┼────┼────┤│吳明泰│791-A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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