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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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字鐵壹支、U型鐵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吉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11分許,駕駛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拓新企業社」,見該企業社負責人 林炳宗 所有之工字鐵1支、U型鐵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駕駛甲車載離。嗣拓新企業社員工 歐炳清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信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歐炳清、證人即甲車車主 黃銘宏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6年5月4日至108年9月21日)、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嗣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林炳忠 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怪手司機,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工字鐵1支、U型鐵4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