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何娟娟
李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李何娟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97,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310號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發現被告李何娟娟於103年3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
之390),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翊萍。惟被告李何娟
娟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且於101年9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恐係為脫產逃避債務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7條
第1項前段、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翊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
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翊萍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無效;被告李翊萍應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
娟娟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李翊萍應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
娟娟所有。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李何娟娟是被告李翊萍之祖母,當時系爭
房地經法院拍賣,但未拍出,被告李翊萍就向被告李何娟娟
購買系爭房地,讓被告李何娟娟有錢還債權人,被告間是真
的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李何娟娟之債權人;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翊萍所有;被告李何娟娟名下
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631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等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及被告李何娟娟財產所
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間買
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先位聲明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情,為被告等否認,原告就此則僅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
顯示被告間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從據為推
論其等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等雖係祖孫關係,然客觀上因經濟上發生困難之人,為圖
周轉或快速變現,而將不動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
尚非少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
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云云,尚乏實據。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請求被告
李翊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娟娟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
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
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何娟娟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李翊萍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
被告李翊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
何娟娟所有,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