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
原 告 鍾蕾妮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被 告 胡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
11月21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48,145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2頁至第17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標的金額為413,385元,嗣為訴之
追加,擴張其聲明為948,145元,原已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
案件,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搭乘由
訴外人 陳代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陳代峻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華路及南寧路口時,為閃躲訴外人徐
嵩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04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
)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停靠,故緊急煞車停止於系爭公車
右後方,陳代峻機車即在系爭公車後方向左邊切出, 於甫 切
出系爭公車車尾時,適有被告所騎乘297-HTK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後方駛來,因被告車速過快、搶紅燈
轉綠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左後方撞及陳代峻機車,致
陳代峻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其他閉
鎖性骨折、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計支出:⒈醫療費用:24,145元
;⒉工作損失:522,000元;⒊看護費用:102,000元,而
受有損害。又被告最高學歷為企管碩士,並具有專業證照,
歷經2次手術而生活相當不便,術後需持續進行復健,精神
痛苦萬分,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0元等情,爰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48,145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陳代峻騎乘
機車不慎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搭乘陳代峻騎乘
之機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搭乘由訴外
人陳代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華
路及南寧路口時,因 徐嵩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04路
線公車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停靠下客,故煞車停止於上開
公車右後方,陳代峻機車即在上開公車後方向左邊轉向欲繞
行上開公車,於甫切出上開公車車尾時,適有被告所騎乘
297-HTK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
與陳代峻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致陳代峻及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其他閉鎖性骨折、腰部扭傷及拉
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北簡字第5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6
頁至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91
條之2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動力車輛
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
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
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則不待舉證。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而受
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對此負
有過失責任,被告自應先舉證證明有同條但書「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安全規則繫於路權優
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
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
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
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
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
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有「搶紅燈轉綠燈」及車
速過快,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其論據。惟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車禍影片
.AVI」,結果如下:
0至2秒:公車出現並停止於畫面中央偏右處。
4秒:陳代峻所騎乘並附載原告之機車(下稱陳代峻
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之右方即公車之右後方。
5秒前半:陳代峻之機車車頭行向與公車及車道方向垂直
,橫向前進(即向畫面左方行駛)至公車正後
方即畫面之正中間,此時機車車頭已壓到車道
左方白線。
5秒後半:陳代峻之機車離開公車後方,向畫面左方行駛
(即橫向行駛),離開公車所在車道,進入公
車左方車道。
6秒:畫面左下角,陳代峻之機車,人、車倒地,沒
有看到被告之機車出現。
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乃未有攝影錄及被告騎乘
之機車畫面,復無其餘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超速或「搶
紅燈轉綠燈」之情事,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上開違反道
路安全規則之情事,即屬有疑,尚難遽採。
⒉復考諸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陳代峻騎乘機
車附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繞行停止於其前方
之系爭公車而變換至其左側之較內側車道(即被告騎乘機
車所直行行駛之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未注意及
之,而於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亦未
保持安全距離,有違反道安規則上開規定之情事存在,顯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係正常行駛直
行於自己之車道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疏未減速或未遵
守號誌行駛或其他違規之情形,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陳代峻未禮讓被
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安規則,復以違反行車方
向之「橫向」切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即以垂直方向切入
被告所在之車道),準此,實難苛求被告能預見陳代峻之
突發行為,而期待被告於陳代峻為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
之短暫數秒間,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又本件經本院函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為:因陳代峻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
為變換行向之車輛,應對於左後方車輛行駛動態具有注意
義務,避免與直行車輛相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
,陳代峻機車向左轉向侵入騎車前實令其猝不及防,故徐
嵩智駕駛系爭公車及被告騎乘機車,均無肇事因素,陳代
峻騎乘機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6頁至第188頁)。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本
院轉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結果略以:被告對於
由系爭公車後方向左轉向之陳代峻機車實猝不及防,無肇
事因素;陳代峻「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事
故之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30日
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856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均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是應認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
意以防止損害發生之情,已舉證充足。
⒊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後方並無其
他車輛,被告之視線應無阻礙,故被告對於陳代峻機車變
換車道並非猝不及防;且系爭事故現場車道乃繪製白虛線
,而非雙白實線,被告應得預見其他車輛變換車道之可能
,故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云云。然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之視線是否未受阻礙而得預見陳代峻之機
車欲變換車道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人駕駛汽車
、機車於道路行駛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若所遇之情
形實屬猝不及防,抑或係出於他人之違規情事所生,乃應
排除於上開規定之範圍。倘將上開規定所稱「注意車前狀
況」解為後方駕駛人應對於前方一切狀況,無論是否出於
不能注意或因他人違規均需負起注意義務,一有事故之發
生即認為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實有
架空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道安規則,而使道安規則
所建立之其餘道路交通行車之規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
之本意。原告辯稱現場車道繪製白虛線而允許變換車道,
被告應得預見並注意陳代峻附載原告之機車變換車道云云
,然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並
保持安全距離,如依原告上開所辯,無異係要求直行車之
駕駛人行駛於繪製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之路段時,應隨時
注意其他車道駕駛人是否要變換車道,如發現有其他車道
之駕駛人欲變換車道之狀況,縱係未遵守道安規則而恣意
變換車道,仍應禮讓其變換車道,即與道安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變換車道者,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規定內容有所扞格。且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對
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解釋方式,實屬將後方車輛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切情形均需注意,其解釋之結
果形同一旦有事故發生而致有損害,後方車輛駕駛人即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責任原則
之立法,殊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
之發生,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948,145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即屬無據。
㈣另原告具狀聲請被告提出所有責任保險契約,以證明被告具
有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能力云云,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不足取,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8,145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