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被 告 黃福源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源日前邀同被告黃柏勳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號1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50元(含租金5,300元、管
理維護費550元),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 謝孟儒
作成公證。詎訴外人 李榮華 於102年6月25日以臺北市政府單
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被告黃福源違反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經原告於同年7月24日派員前往訪視,被告黃福源
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榮華之事實,原告即於102年7月26日
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福源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該函
已於102年8月1日送達被告黃福源,然未獲置理。原告嗣依
法向本院就收回系爭房屋乙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宅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待原告執前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黃福源方於103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
鑰匙返還國宅管理站人員完成點交,原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被告黃福源既有前述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即應給付原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計
4,800元(含聲請費:500元、執行費3,000元、鎖匠協助開
鎖費500元、憲警協助執行旅費800元)。又系爭契約已於
102年8月1日終止,被告黃福源迄至103年8月28日始將該屋
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
給付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之差額使用費24,12
9元(詳細如附表所示),經扣除被告黃福源前付保證金11,
700元後,被告黃福源迄今尚積欠原告17,229元(計算式:
4,800元+24,129元-11,700元=17,229元);被告黃柏勳為
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第17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1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源日前邀同被告黃柏勳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原告102年7月24日派員訪視結果
,被告黃福源有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李榮華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308號公證書、
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黃福源)有將國宅轉租、出借或供三
親等親屬以外之人居住使用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
契約收回國宅…」,被告黃福源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情
形,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
五、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終止系爭契約,因未能送達被告黃福源,乃於102年8月1日
將上開函文寄存臺北漢中郵局以為送達,有上開函文及其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上開函文
之送達方式雖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未盡相符,惟按國
民住宅係由政府計劃,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
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
社會福祉,是承租國民住宅之承租人須符合一定條件,並遵
守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既已合意以系爭房屋為送達處
所,如因被告黃福源拒收或無人收受致退回而無法送達時,
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且國民住宅之租賃本質上
即與一般租賃不同,對於承租對象設有一定條件、資格之限
制,被告黃福源於承租時既已知悉條款之約定,並經公證,
自應認有受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思。準此,原告既以前揭
函文向被告黃福源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
故其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2年8月1日,即為可採。
六、第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2年8月1日終止,被告黃福
源迄至103年8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間原告
為收回系爭房屋,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除應依約連
帶給付因此所生訴訟費用外,並應連帶給付自102年8月2日
起至103年8月28日止之差額使用費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2年度宅聲字第24號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22日北市都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收據、本院103年5月7日北院木103
司執荒字第4700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46頁至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
方有欠繳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
金、甲方代為處理清除廢棄物費用、乙方不當使用國宅內設
備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
訟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
付。」、第17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
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
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第18條約定:「乙方應覓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柏勳),保證乙方
履行契約及契約終止或屆滿後相關各項義務,並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本件被告黃福源違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未依約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
違約事實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占用期間使用費,乃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2年8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黃福源迄至103年8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
告依約應連帶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執行費用及占用期間之
使用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時間│應補收之差額使用費(新臺幣)│
├───────────┼───────────────┤
│102年8月│1,582元│
││【原告於102年8月1日終止租約,│
││故被告黃福源應給付102年8月1日│
││之租金171元(5,300元×1/31)、│
││管理維護費18元(550元×1/31)│
││,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應收使用費7,630元〔(5,│
││300元+550元)×1.3×30/31〕,│
││惟被告黃福源於102年9月30日給付│
││5,967元,是被告黃福源於102年8│
││月僅需給付差額使用費1,582元】│
├───────────┼───────────────┤
│102年9月│1,521元│
├───────────┼───────────────┤
│102年10月│1,287元│
├───────────┼───────────────┤
│102年11月│1,638元│
├───────────┼───────────────┤
│102年12月│1,521元│
├───────────┼───────────────┤
│103年1月│819元│
├───────────┼───────────────┤
│103年2月│1,638元│
├───────────┼───────────────┤
│103年3月│1,521元│
├───────────┼───────────────┤
│103年4月│1,170元│
├───────────┼───────────────┤
│103年5月│1,638元│
├───────────┼───────────────┤
│103年6月│1,404元│
├───────────┼───────────────┤
│103年7月│1,521元│
├───────────┼───────────────┤
│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6,869元│
│28日止││
├───────────┼───────────────┤
│合計│24,1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