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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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許崗南 (原名 許鳳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4,68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
息86,005元;嗣於104年5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5日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99年12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0,689元(含本金104,684
元、利息86,005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於99年4月17日將所持有荷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
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
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