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喻永煌
被   告 麗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風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麗晶小雅大廈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麗晶小雅大廈於民國103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陳
敏風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
修訂規約,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備查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103年3月26日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麗
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由陳敏風為主任委員,在未經法院
判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前,形式上仍應
認陳敏風為被告麗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指明請求宣告何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於104年3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
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召集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李秀
英於102年12月7日及102年12月24日兩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惟 吳李秀英 自100年12月31日起即不再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吳李
秀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不能強行召開任何會議,卻執意違
法召集、召開。系爭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24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實際出席簽到人數記載不實,且不符合實際場地容納人數之
可能,所記錄選出該屆委員票選明顯違法,被告管理委員會
並非該日會議中所選任,而是事隔多日後始產生,並以公告
方式為之。
㈡並聲明:⒈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
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0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
月27日核准備查,當時住戶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不熟悉
,申請管理委員會核備乙事皆向有關單位詢問,雖資料顯示
該屆選出之委員任期僅剩3個月(至100年12月31日止),但
全體住戶皆知悉該屆被選出之委員不可能僅任期3個月,其
任期係繼續擔任至下一屆。101年底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時因人數不足流會,102年1月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選出吳李秀英、 祝子涵陳俊傑梁錦輝陳亮吟
等5位管理委員,委員互推吳李秀英為主任委員,因當時不
知道改選委員要送臺北市政府核備,故該屆未送請核備,但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敏風於102年12月24日經投票當選第四屆
管理委員之一,且經推舉擔任主任委員,並已向臺北市政府
備查,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係以出席會議人數及同意
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縱依原告所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依法應解任,亦不因主席是否為管理
委員之身分而影響會議決議效力,更非以場地是否足以容納
出席者作為認定會議無效之理由。依被告大廈規約第5條至
第10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其第7條末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l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又第8條約定「如果出席人數不足,重新召開會議,則規
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者相同人數及比例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件102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
會,故依規約約定改於102年12月24日再行召開會議,該次
會議應到59人,實際出席簽到人數(包括委託書)34人,符
合規約第8條重新召開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並非無效。
㈢系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身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系
爭二次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所召開,如
認該召開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亦僅屬程序違法,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撤銷,然必須於3個月內為之,系
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在102年12月間所召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提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不具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該會議
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102
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如附件二所示)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另就102年12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件一所示),因未符合規定人數而宣布流會,
實際並未作成任何具體之決議,尚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
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
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5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且麗晶小雅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同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現任管理委員相互推舉一委員擔
任」,此均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
為規定,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
),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
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
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㈢查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主任委員吳李秀英召集,吳李秀英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其乃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吳家嘉 之母親,僅有住
戶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吳李秀英尚無召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觀諸麗晶小雅大廈規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此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相符,故於主
任委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固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惟若主任委員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仍無召集權。從而,麗
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應堪認定。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
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李秀英召集
,則依前揭判決要旨,其非被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麗
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就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之第三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所示),因未符合規定人數而宣
布流會,實際並未作成任何具體之決議,尚難認原告有何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另就麗晶小雅大
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合計33,6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