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周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已結算未清償利息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
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
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
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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