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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