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旭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旭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故核被告鄧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酌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被告鄧旭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旭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巷00號住處,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號MMQ-2111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鄧旭霖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主動當場交付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予警扣案,復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28ng/mL)、安非他命(2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062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旭霖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J28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