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受裁定人 陳雪柑 即原告即反訴請求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反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陳雪柑與被告即反訴請求原告即上訴人 張進益 、 張清吉 、 張明輝 、 張文昌 、張䋭耹、 張昭霜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進益、張清吉、張明輝、張文昌、張䋭耹、張昭霜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相對人提起反訴(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請求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7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提起反訴及上訴所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九筆不動產應予以變賣,而該九筆不動產價值為6,953,54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53,5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9,904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9,904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