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栢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栢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完畢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成分仍未完全退盡,竟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8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人 蕭明彬 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栢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及98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未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將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飲用數罐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不慎與證人蕭明彬發生碰撞而發生實害之結果,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係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回收廠之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超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施栢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栢煒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南門橋附近某處,飲用啤酒6至9罐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完畢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近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與蕭明彬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蕭明彬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對施栢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栢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栢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