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國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3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國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國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之關聯程度不高、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本件之聲請有缺漏其所犯執行案號112年執助準字第1985號指揮書之刑期(經查為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違誤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主張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併予審究,被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3日109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73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11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1日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11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2日112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得均得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9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62號編號34罪名賭博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間109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112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112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得均得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0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0號